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甲○○
197被告乙○○
P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TJHANGMELANI)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到臺灣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不料,在93年4月間,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印尼時,被告竟趁隙私自離去,迄今未回到臺灣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居留證為證,另
兩造確實於93年4月20日搭乘「BR237」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而原告於同年4月25日自印尼雅加達入境,被告則迄無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別於93年5月11日以境信品字第09310473060號函檢送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以及93年6月18日以境信慧字第09310372950號函檢送原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自93年4月間離家出走,不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