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返臺為被告辦妥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豈料被告入境竟未通知原告,且入境後迄未到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迄今行蹤不明,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辜水田 於本院93年9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跟我太太從92年2月間向原告分租一個房間,從跟原告租房子到現在都沒有見過被告甲○○到原告家裡,原告曾經跟我太太說要到大陸結婚等語,同證人又在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現在還跟原告租房子,但一直沒有見過被告,原告有時候外出上班,我與我太太在家,但是都沒有接過被告要找原告的電話等語,此外,被告自93年1月17日入境臺灣,迄未有出境之紀錄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2月4日以境信品字第0941071288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3年1月入境臺灣時即未告知原告,入境後迄未前往與原告同居,又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一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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