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5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瑋智電腦訓練中心負責人,其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源自該中心之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中心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81,160元,通報被告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被告初查乃據以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215,443元,淨額3,689,041元,補徵應納稅額419,420元。原告對上述核定之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88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人員查訪時,以業務
狀況調查紀錄表並經該中心經理 吳志強 簽名,據以核定其他所得2,981,160元(收入總額4,586,400元減除35%之必要費用1,605,240元)。惟原告88年全年度電腦訓練學生全修生1班及選修生1班,全年收入僅536,4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為348,600元。
⒉該中心附近同性質之電腦訓練中心亦因經營困難,相繼結
束營業,被告未查核即竟以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作為核課收入之標準,且原告提供88年度學員名冊及繳費證明,並說明附近同性質之電腦中心相繼結束或撤離之原因,未被被告所採納,實難平衡。
⒊綜上論結,原告已提供有關資訊,請撤銷重核,以昭信服。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查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依瑋智電腦訓練中心業務
狀況調查記錄表,核定收入總額4,586,400元(包括全修班收入4,500,000元及單修班收入86,400元),減除35%之必要費用1,605,240元後,核定該中心全年所得額2,981,160元。原告主張終身訓練(全修)班每期(1期為6個月)可上14個課別,全年只有1班(15人),另單程訓練班收入86,400元,全年總收入僅536,400元云云。
⒊查中區國稅局前以91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063
487號函請原告提示該中心88年度帳簿文據及載有學生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之學生名冊、全年收費收據等資料,原告僅提示未連號之部分繳費證明及學生名冊供核,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勾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次查,依該中心88年11月23日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全修生每月約10至15名,每名3萬元(終生可免費上課),該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並經該中心經理吳志強簽名,原告主張全年僅1班15人,核無足採。再查依該中心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記載:教室場地租金每月130,000元,聘僱教師3人,平均月薪12,600元,職員5人,平均月薪22,000元。依上開資料,每月教室場地租金及聘僱人員費用即須277,800元【130,000元+(12,600元×3人)+(22,000元×5人)】,全年3,333,600元【277,800元×12月】,該項費用尚不含水電、電話、教材文具及各項雜支,而原告主張該中心全年業務收入僅536,400元,與上開全年費用支出,顯不成比例,原告主張殊難認為有理。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為瑋智電腦訓練中心負責人,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源自該中心之其他所得,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中心其他所得為2,981,160元,通報被告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被告初查乃據以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215,443元,淨額3,689,041元,補徵應納稅額419,420元。原告對上述核定之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稅款繳款書、原告88年度上半年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業已依規定提供完整之帳簿憑證資料供查核?對此,原告主張業已提供完整之帳據資料供核,被告則主張原告僅提供部分帳據資料供核,無法完整查核,僅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本件原查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依瑋智電腦訓練中心業務
狀況調查記錄表,核定收入總額4,586,400元(包括全修班收入4,500,000元及單修班收入86,400元),減除35%之必要費用1,605,240元後,核定該中心全年所得額2,981,160元。原告主張終身訓練(全修)班每期(1期為6個月)可上14個課別,全年只有1班(15人),另單程訓練班收入86,400元,全年總收入僅536,400元云云。
㈡查中區國稅局前以91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
100063487號函請原告提示該中心88年度帳簿文據,及載有學生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之學生名冊及全年收費收據等資料,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查,而原告據之卻僅提示未連號之部分繳費證明及學生名冊供核,亦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顯並未提示完整之全部帳簿文據及學生名冊供被告查核勾稽,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僅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主張其已經提供相關之帳據等資料供查核等云,核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㈢次查,依該中心88年11月23日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
全修生每月約10至15名,每名3萬元(終生可免費上課),該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並經該中心經理吳志強簽名,有該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主張全年僅
1班15人,與現場訪視之紀錄未合,亦無足採。再查依該中心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記載:教室場地租金每月130,000元,聘僱教師3人,平均月薪12,600元,職員5人,平均月薪22,000元。依上開資料,每月教室場地租金及聘僱人員費用即須277,800元{130,000元+(12,600元×3人)+(22,000元×5人)},全年3,333,600元(277,800元×12月),該項費用尚不含水電、電話、教材文具及各項雜支,而原告主張該中心全年業務收入僅536,400元,與上開全年費用支出,顯不成比例,原告雖復稱吳經理對補習班業務不熟,說明之資料有誤等云。惟查,原告即僱用吳志強擔任補習班之經理,自與一般員工有異,吳經理既係原告補習班之現場處理人,對現場狀況掌握衡情自較清楚,其亦於稅務機關前往訪視之際在場並提供相關資料,自屬客觀而有參考價值,原告僅口頭指稱吳經理不熟現場資料,並無依據,難認可採,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真正。
㈣從而,中區國稅局前以91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字
第0910063487號函請原告提示該中心系爭年度帳簿文據及載有學生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之學生名冊、全年收費收據等資料,原告僅提示部分收費收據及學生名冊,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勾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勾稽,乃依前揭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4,215,443元,淨額3,689,041元,補徵應納稅額419,42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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