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64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38543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15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地面上,發現任意丟棄之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其中檢視出以訴外人 黃世欣 為收件人之信件,遂以訴外人黃世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人,據以告發,並以94年3月17日北縣店執字第9400340號處分書,處訴外人黃世欣新台幣(下同)2,400元罰鍰。嗣原告提起訴願,自承其於94年3月15日因遷居請假返回舊居清掃,將部分垃圾移出等情,被告乃以94年4月14日北縣店清字第0940012333號函撤銷上開北縣店執字第9400340號處分書,並以94年4月12日北縣店執字第9400535號處分書,改處原告2,4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94年3月15日下午3點適逢垃圾車將至,搬家垃圾較多,搬出較費時,為免清潔人員等候,特提早一些時間搬出,放置於垃圾車等候區,以待垃圾車到來,亦將之清理乾淨,惟被告竟於原告返家清出下一批垃圾的空檔,拍照檢舉「任意丟棄廢棄物」,原告深感不服。
二、原告係按時將垃圾放置於本路段垃圾車等候區,僅因原告返家清理下批垃圾而沒有在現場看顧垃圾致遭檢舉。被告既謂「禁止垃圾落地」,竟教原告放置巷口,實讓人質疑,試想:若真要開單,放那兒不都一樣嗎﹖
三、保麗龍並非資源回收項目,此乃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親口所述。
四、原告並未將垃圾散落一地,附上檢舉相片為證。試想:待會兒就要丟垃圾了,垃圾散落一地豈非自找麻煩?
五、對於被告指稱「未置入垃圾袋」部分,原告坦承係本人疏失,此乃原告事前未準備足夠的垃圾袋,加上垃圾車即將到來,以致犯下此錯誤,甘願受罰,惟原告對於罰鍰2,400元,難以接受,是否偏高,請鈞院斟酌。
六、綜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本市基於加強環境衛生整潔,轄內各里行政區域視本市清除地區之特性,增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自86年08月01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罰。」為被告86年08月08日以北縣店清字第38973號公告在案。
二、查本案事實有卷附存證照片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公告,並依據台北縣環境保護局85年10月28日北環四字第3927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應無不當。
三、本件依證物照片顯示,系爭垃圾(經稽查員檢視內有行為人「甲○○」所棄置署名「黃世欣」並有照片之應徵資料)棄置於原居住地(新店市○○路○○巷○號2樓)對面約100公尺距離之新店市○○路○○○號前人行道上,非原告所述放置巷口,違反清除處理垃圾,不符執行機關所定「垃圾不落地」政策,事實俱在,且本案有存證照片證物可稽,原告「不否認」有於違反地點放置垃圾等情,即已構成首揭法條所規範之禁止行為,其以被檢舉之時間正值折返清下一批垃圾云云,尚難援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應認其主張屬推諉之詞。況被告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在新店市各地巡檢稽查清除違規之垃圾,仍有少數民眾依然故我,隨手或任意棄置,故被告對於本案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酌處2,400元,尚稱合宜。
四、綜上,訴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又被告所轄各里行政區域(安康地區及山區之里除外)業自86年8月1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亦有被告86年8月8日86北縣店清字第38973號公告在卷足憑。
二、查本件原告對其於94年3月15日15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地面上放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現場拍攝照片4張附原處分卷為憑,是以原告有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垃圾放置於本路段垃圾車等候區,僅因返家清理下批垃圾而未在現場看顧致遭檢舉(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但查,被告所轄各里行政區域(安康地區及山區之里除外)業自86年8月1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垃圾須於固定清運垃圾時間交由清運之清潔車運走,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已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已如前述。是原告未將垃圾交由清潔車運走,而逕自棄置,自屬違反被告「垃圾不落地」之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使所轄區域環境整潔、清新及避免疫情,保障國民健康,經斟酌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2,4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罰鍰偏高乙節,自屬無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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