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32849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創業補助,案經被告查認原告年齡已逾60歲(00年0月00日生),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乃以93年8月2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3339636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創業補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之創業補助資格?㈠原告主張:
⒈查訴願決定駁回之唯一理由乃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認原告年齡已逾60歲。惟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係行政命令
,其不論身體強弱,一律否准,對於體力仍然十分強健,精神飽滿的長者,毫無補救措施,片面限制人民工作權,十分不公平,已違反憲法第15條;且危及原告的經濟生存能力,違反現代風俗習慣,該辦法應屬無效。
⒊原告目前體格硬朗,精神充沛,足以勝任創業,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二、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
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6月24日以台87勞職業字第025197號函發佈施行「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創業貸款之申請人除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資格者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一、年滿20歲至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辦法規定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貼補要點」,於89年11月20日以府勞三字第8903478600號函頒實施。
⒊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另訂有「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於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本辦法補助對象年齡資格條件,同樣參照「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的年齡限制,需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臺北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是以,依據中央及臺北市之相關身心障礙者創業扶助之原立法意旨及現行規定,被告實難核定原告之創業補助資格。
⒋另,創業乃個人之自由選擇,除需承擔創業所衍生之盈虧
外,政府部門未有法律限制其能否創業,然創業補助因涉及公款之補助,其補助之條件、對象自得依其立法目的及需要訂定相關補助之要件,是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並未抵觸;且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於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免費提供中華民國國民求職找工作之服務,並無年齡上限之限制,故政府對於一般國民在工作權的保障上,業已依憲法之精神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⒌綜上,本案原告已年逾60歲,以前開辦法第3條規定否准
所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願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嚴祥鶯 ,嗣於93年3月1日由師豫玲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6月24日以台87勞職業字第025197號函發佈施行「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而該辦法第4條規定:「創業貸款之申請人除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資格者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年滿20歲至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辦法規定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貼補要點」,於89年
11月20日以府勞三字第8903478600號函頒實施。
三、又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另訂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於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本辦法補助對象年齡資格條件,同樣參照「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的年齡限制,需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臺北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者。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是以,無論依據中央及臺北市之相關身心障礙者創業扶助之原立法意旨及現行規定,均設有年齡資格之限制,即須年滿20歲以上,60歲以下。
四、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92年12月8日台北市身心障礙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記載其出生年月日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申請創業補助當時(92.12.08),其申請時之年齡為「80歲」顯已逾上開法規之所規定之最低年齡60歲以下之限制,而不符申請資格之要件。原告主張創業補助不該有年齡限制等語,惟按創業補助並非一般敬老津貼,僅須達一定年齡且無禁止領取之消極條件即符合發放資格,並無進一步之資格限制,但法文既稱「創業補助」,自須係針對有「創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補助,始符法意,而有無創業能力之考量,除應就申請者之身心體狀態考慮外,亦須衡量年齡因素,始不脫離法文意旨。蓋創業須負擔創業所衍生之盈虧結果,乃個人生涯規劃之自由選擇,其能否創業,自非屬政府公部門限制之領域。惟申請創業補助,則因涉及公款之補助,其補助要件(條件)及對象,自應依立法目的及需要予以訂明,以防適用時之紛爭,乃屬公部門之領域。是故,上開有關創業補助申請者之資格予以年齡限制之法規,並非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原告主張創業補助設定年齡限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等語,要屬誤解法令而無足憑採。被告因而以原告之年齡已逾申請資格之要件,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