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旭峰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李育賓與被告鄭旭峰間,經原審安排調解後,達成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告訴人之所以願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進而撤回刑事告訴,係以被告願給付和解金額
1萬元為前提。然被告於達成上開調解後,竟視訴訟上調解為無物,並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被告所說之願賠償,願調解,原來係欺騙之詞。據此,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調解意思,其所開立之調解條件,係屬空言,是則對於調解是否成立,調解條件是否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本意,即非無再予確認之餘地。又告訴人基於誤認成立調解而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其是否如知該調解有誤,被告不為履行調解條件,即不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或撤回其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再予審酌之處。故本案容有再予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以臻妥適等語。
三、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李育賓業在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前成立調解,告訴人李育賓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46頁),又告訴人李育賓於原審法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本件已成立民事和解,是否要撤回告訴,亦明確陳稱:要撤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李育賓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於原審法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確係均出於己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李育賓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為民事執行請求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是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復按刑事訴訟採先程序、後實體法則,本件告訴人李育賓既撤回告訴,法院在程序上即應先為處理,檢察官猶上訴請求傳訊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難謂適法,併予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和
鄭旭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和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最外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處時,適被告鄭旭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中間車道同向前方行駛,被告鄭旭峰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其右側同向由被害人李育賓騎乘且直行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被害人李育賓見狀即迅速煞車,惟被告林冠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緊急煞車已來不及煞避,不慎撞及被害人李育賓騎乘之前車,致被害人李育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和、鄭旭峰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育賓告訴被告林冠和、鄭旭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