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淇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貳包(淨重零點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大麻植株壹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個、煙捲紙伍盒、分裝袋貳包、水煙斗壹個、空花盆貳個、肥料壹包、培養土壹包、PH值檢測器壹組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在臺北市東區某處,以新臺幣4800元之代價向在臉書認識綽號「李0000(K00)」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大麻花煙草2包(含大麻種子2顆)後而持有之。嗣林子淇於106年4月間某日,竟另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0樓之住處陽臺,以網路上所教授播種盆栽之土耕方式栽種大麻種子2顆,希冀大麻成株後摘取其花、葉、嫩莖供其製造大麻煙草所用,而其中1顆大麻種子於播種後順利發芽成株。嗣於106年10月6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植株1株、大麻花煙草2包、研磨器2個、煙捲紙5盒、分裝袋2包、水煙斗1個、空花盆2個、肥料1包、培養土1包、PH值檢測器1組及剪刀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子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1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聯對話記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3張、LI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大麻花煙草2包、大麻植株1株、研磨器2個、煙捲紙5盒、分裝袋2包、水煙斗1個、空花盆2個、肥料1包、培養土1包、PH值檢測器1組及剪刀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煙草2包、植株1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局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9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栽種行為之本質並非短期可蹴,而需於一段時間內持續為之,被告取得大麻種子後,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行為可議,惟考量其栽種大麻數量僅1株,且係栽種於上開住處之陽臺,其與一般大規模栽種大麻之行為顯然有別,且尚未製成大麻毒品對外散布,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臉書上之「李0000」並非真實姓名,且在其臉書亦未透露可追蹤其真實身分之線索,故未能持續追查被告所供出大麻之來源等語,有該局107年5月14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16737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無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大麻,復意圖製造毒品之用,將大麻花煙草中之種子栽種成株,肇生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不大,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睡眠、甲狀腺疾患及非特定焦慮症,有 黃偉俐 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在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大麻植株1株、大麻花煙草2包(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煙捲紙5盒、分裝袋2包、水煙斗1個、空花盆2個、肥料1包、培養土1包、PH值檢測器1組及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