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永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觸碰A女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悖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為聲請人無故觸
摸其背部之陳述,逕採告訴人偵查、一審時改稱聲請人觸碰其背部至臀部附近之誇大不實指述,認聲請人碰觸告訴人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位置,復未於判決敘明捨棄告訴人警詢所述之理由,足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完全未予審酌,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⑵聲請人至多僅碰觸告訴人背部而不及於臀部,且係因告訴人
先指其後背不適之處,聲請人始基於關心之意向前詢問、確認告訴人不適之位置,以提供建議,根本無騷擾意圖,此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錄影內容及勘驗筆錄中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然隻字未提,徒以聲請人碰觸位置,逕認聲請人有性騷擾意圖,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10月13日性騷擾告訴人部分:
告訴人歷次偵審均稱:伊並未做任何反應,當時以為聲請人不小心,伊一直覺得可能不小心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根本無所謂「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行為人破壞」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上開陳述完全恝置未論,逕認聲請人有性騷擾犯行,自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就其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共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連續畫面、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偵、審筆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撤銷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四罪中之二罪改判各處拘役50日,二罪改判無罪,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案件審理時,即就被
訴於106年10月6日觸碰告訴人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部分,以其係因告訴人自陳後背不適,始行伸手確認告訴人傷處,主觀上並無騷擾之意,且所碰觸之後背位置,亦非身體之隱私部位云云,執為抗辯。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⒉⑴、⑵,即說明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伸手觸摸告訴人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確於上開時間二度伸手觸碰告訴人後側腰間及下背部位之事實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並經勘驗在案。再告訴人當時為坐姿狀態,雖因後方之椅背及靠墊阻擋,未能直接拍到告訴人臀部之具體情形,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有以手掌張開且掌根朝上、手指向下之姿勢,觸及告訴人後背腰際下方位置,此與告訴人指證聲請人碰觸其背部下方至臀部位置亦屬相符,因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係於密接時間,二度伸手觸碰告訴人,顯與一般單純詢問之舉動有異。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本案告訴人當時係採坐姿,後方除椅墊之外尚有靠枕,且後側腰際下方與臀部位置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同屬非受他人觸碰而不致產生性別冒犯感受之隱私部位,而聲請人與告訴人僅具同事關係,且男女有別,竟二度伸手觸碰告訴人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顯逾一般分際,告訴人並因此感受不適,亦難謂聲請人僅屬單純關心,而無騷擾之意,因認聲請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之指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性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106年10月6日伊以腰椎不適向聲請人提出離職請求,聲請人就藉機觸摸伊背部,同日下午伊又感到背部不適,自行敲打舒緩,聲請人突然又碰觸伊背部,伊來不及反應,聲請人除碰觸伊腰部外,還有碰觸伊背部、臀部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4號偵查卷宗),顯然無意以背部或腰部不適向聲請人尋求協助、建議,聲請人何得假借關切之名,在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恣意碰觸其身體。況人體背部、腰部、臀部位置緊密相連,彼此接近,一般成年人以手掌掌根朝上、手指向下之姿勢碰觸他人背部,其手指確有觸及其腰際下方之可能,告訴人所稱遭聲請人碰觸背部一詞,對照告訴人自述不適部位應為「腰椎」,實為較概略之描述,其同日警詢時即以明確指證遭聲請人碰觸位置包括腰部、臀部、背部等處。從而,聲請人所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錄影內容及勘驗筆錄,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10月13日性騷
擾告訴人部分,漏未審酌告訴人歷次偵審所為其並未做任何反應,當時一直覺得聲請人可能是不小心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根本無所謂「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行為人破壞」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⒋論述告訴人除陳明其任職過程多次遭聲請人不當碰觸,甚感害怕外,其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證述相關過程中,亦出現哭泣等情緒反應,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足認其所指因聲請人行為感受嫌惡不適之壓力等語,確非無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而認聲請人確有於106年10月13日性騷擾告訴人之犯行。況一般女性遭遇相識、尤其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人無端、藉端碰觸身體隱私部分,因此產生厭惡、噁心、惶恐、不知所措感受,藉由合理化對方行為(如該人係不小心、係基於善意關心等等)暫行緩解負面情緒,實為人之常情,與內心感到「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行為人破壞」,並無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對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非就告訴人前開陳述疏而漏未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