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8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 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自稱「Edgar」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 李姍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30530」,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陳俊吉上開帳戶內。嗣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惠 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 王宣 蘋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惠娟 、王 宣蘋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106年8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0559號函、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5232號函及各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王宣蘋 、王惠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羅東分局警卷第10、18至21頁及學甲分局警卷第46至47之1、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念及其業已賠償被害人王宣蘋之損失,被害人王宣蘋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9頁),另名被害人王惠娟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故被告未能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王惠娟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詐欺金額│匯入帳戶│├──┼─────┼─────────────┼─────┼───────┤│1│王惠娟(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19,985元│玉山銀行羅東分│││訴人)│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惠││行000-00000000││││娟,向王惠娟佯稱前曾於網路││00000號帳戶││││向雄獅旅行社購買「環球影城││││││票卷」,因員工誤植訂購資料││││││致重複購買票卷,將從王惠娟││││││名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扣款。嗣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娟,││││││佯稱其係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要求王惠娟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惠娟陷於錯誤,提領現金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2│王宣蘋(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21,985元│同上│││訴人)│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宣││││││蘋,佯稱王宣蘋前於「饗食天││││││堂」消費時,誤將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填寫為入會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會員,嗣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即撥打電話予王宣蘋,佯稱其││││││係郵局之服務人員,並要求王││││││宣蘋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宣蘋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許,匯款││││││21,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