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佩妏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原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鍾佩妏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雅琪 、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 欸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一單據出處欄所示之簽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12至19、22、25至31、33、34、38、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7、11、20、21、24、32、37、41至4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5、36、40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12至
19、22、25至31、33、34、38、3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3、7、11、20、21、24、32、37、41至4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5、36、4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佯為 陳玉欸 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就各罪名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基於盜刷被害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以取得財物、利益之同一目的,於近接之日期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並說明: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本案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並偽造簽帳單以行使,進而不法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遠東銀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目前獨居、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婚,罹有精神疾病,與其兒女、妹、母親一家屬於中低收入戶,生活條件不好,案發時因被告出車禍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又急需用錢以支應開銷,才冒用母親名義刷卡消費及換取現金,被告自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銀行達成調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之量刑,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依全案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