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和
鄭旭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和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騎乘768─NN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最外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29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處時,適被告鄭旭峰駕駛0323-H7號自小客車亦於中間車道同向前方行駛,被告鄭旭峰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其右側同向由被害人 李育賓 騎乘且直行之MJX-3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被害人李育賓見狀即迅速煞車,惟被告林冠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緊急煞車已來不及煞避,不慎撞及被害人李育賓騎乘之前車,致被害人李育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和、鄭旭峰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育賓告訴被告林冠和、鄭旭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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