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諶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諶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逆向行駛,越過雙黃線至伊所駕駛的車道,伊有按喇叭示警,因為時間很短,伊無法反應,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黃蔡春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蔡春綢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腳掌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9時15分19秒至24秒時,告訴人騎架設棚架之電動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自對向車道逆向往畫面右前方斜斜行駛,欲跨越雙黃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亦不快。畫面顯示9時15分24秒至25秒時,告訴人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才行至雙黃線處,電動自行車車尾立即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瞬間人車向左倒地(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本院之前開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從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9時15分19秒時已有看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自行車在其左側行駛欲至被告駕駛之車道,至9時15分25秒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有將近6秒的時間可以反應,且當時被告的車速不快,被告不論是減速或煞停都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顯然其並未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當可認定。且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諶慶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諶慶榮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黃蔡春綢騎乘電動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上,並斜穿來車車道而駛向遵行車道,而駛至諶慶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同向前方,諶慶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而撞擊黃蔡春綢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黃蔡春綢受有左側第五腳掌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諶慶榮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蔡春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諶慶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蔡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