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顏督訓通譯蕭麗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貳伍公克、零點零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肆貳零公克、參點肆伍柒伍公克、零點肆參肆壹公克、零點參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3月8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於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燃燒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5公克、
0.01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420公克、3.4575公克、0.4341公克、0.3584公克)、甲○○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
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計算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子磅秤)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督訓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