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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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0
8、6223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復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旗警偵驗字第112號)1份在卷 可佐 」應補充更正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字第112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份在卷可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陳振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河堤邊某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旗警偵驗字第112號)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