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千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千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千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劉千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8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3年8月2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057號│第3135號、103年度毒│第31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偵字第14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2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2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