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1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另第5行:「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鴻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致擦撞多輛停放路邊之汽車,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8年間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偵字第24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嚴重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93號被告蔡鴻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科公館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延吉街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 徐一方 、 陳俊源 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VE-7509號自小客車後,並加速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蔡鴻池行駛至高雄市○○路橋上時,將該自小客停駛在路橋中間後睡著,經執勤員警接獲民眾通報後前往查看,蔡鴻池竟拒絕警方盤查,再加速駛離該處,迨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處,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蔡鴻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一方、陳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鴻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前於98年、101年間已犯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然仍未思記取教訓,再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造成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