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336號、第1338號、103年度偵字第9478號、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以確定審判之對象及範圍,俾免因任意擴張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再為使與已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客觀上密切關聯之人或事,得儘速一次獲得解決,乃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例外設追加起訴制度,惟為避免因檢察官之追加,招致案件遲滯之反效果,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蓋以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若案件業辯論終結,已達得予裁判之階段,若仍准許追加,非重啟辯論程序,無從合併審理,殊與設計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旨相違。易言之,追加起訴,實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有合併審理以達速效之訴訟經濟之可能,非專為檢察官起訴之便捷而設,亦非提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相關規定提起公訴外之另一途徑。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若本案業辯論終結致無合併辯論之可能,要難執檢察官曾提出追加起訴書,即謂已合法起訴,於此情形,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張福隆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11月20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3年1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 南檢玲洪 103偵9478字第69819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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