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晃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晃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晃成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人街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 陳美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致雙方人車倒地,陳美枝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雙方均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依法委請長庚醫院對郭晃成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32.8mg/dl即百分之0.132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應予補充),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換算公式:
132.8mg/dl÷2000=0.66.mg/l),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晃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檢附之長庚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又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2.8mg/dl即0.1328百分比,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6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血液酒精濃度0.1328百分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83號、101簡字第5546號判決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