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月16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3年1月16日2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自己定期去報到驗尿,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㈡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予更正),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0ng/ml,有該實驗室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9月及3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二)又於84年間因麻醉管制藥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8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後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第一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致假釋遭撤銷;(四)另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而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第二次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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