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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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 許寶雲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寶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8354元。嗣因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01、10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
3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平均月薪26,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後,實領薪資約17,333元,加計每月育兒津貼補助13,200元及房屋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合計收入35,533元,扣除協商金額8,354元後,僅餘27,179元,以103年度臺北市公布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4,794元計算,確實不足支付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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