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杰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購得後不久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44公克;驗後淨重為0.13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82號被告蔡杰穎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建國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外,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