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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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聲請人 賴聯邦 相對人 武秀英 相對人 柳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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