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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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李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沈毓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雖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原證二支票,同時在桃園市將原證三保證書返還予被告,是兩造約定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而屬本院轄區云云,惟觀上開保證書並無記載原告應於桃園市將保證書返還被告,且縱原告應將保證書於桃園市返還被告,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無關,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