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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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銘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杉於民國110年4月4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柯怡婷 未注意之際,徒手拆開店內陳列販售之SWISSTEC真無線藍芽耳機包裝後竊取上開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下稱本案耳機)及竊取掛在同一耳機展售架上之威剛鋅合金32G隨身碟1個(價值419元,下稱本案隨身碟),得手後旋即迅速走出店外,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柯怡婷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告知店長 林雅雯 ,經林雅雯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至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銘杉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住所暨其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扣得上開耳機、隨身碟(均已合法發還林雅雯)。案經林雅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蕭銘杉前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證人柯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押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便利商店架上陳列販售之2種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而上開①之罪刑與③之罪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但其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而後再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其假釋於1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雖與其本案竊盜犯罪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所稱得不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重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紀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被害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耳機與隨身碟,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原先已有行竊之預謀而騎乘該機車到場,以該機車於本案過程中,僅係供被告行竊得手後離開現場之工具,且該機車價值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相較,難認該機車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或有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