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
黃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黃治瑋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其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4時10分許,由黃治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志至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附近,陳建志改為下車步行,由黃治瑋騎乘前述機車先前往上址超商,於同日4時11分許,進入店內向店員 陳裕仁 表示欲購買常溫飲料,趁陳裕仁住入倉庫找飲料不注意之際,再由陳建志尾隨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陳裕仁所持有放置在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得手後離去。黃治瑋則於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與陳建志會合並搭載陳建志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建志、黃治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建志、黃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志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治瑋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志因急於籌錢清償對地下錢莊所負債務,而夥同被告黃治瑋分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陳裕仁及其所屬超商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方式、涉案程度輕重、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黃治瑋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6500元,全數由被告陳建志取走並用於清償其所負債務乙節,業經被告陳建志、黃治瑋於警詢中供述一致(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反面)。參照前揭說明,足認前述現金16500元自屬被告陳建志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