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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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文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上6時至6時30分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嘉義線六腳鄉六斗村台19線北上車道71.5公里處,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瑞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4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曾因先前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而知警惕,行罰感應力薄弱。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是本案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關於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查獲,且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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