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清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侯清祥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9年9月7日上午8、9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去嘉義縣六腳鄉工作,於工作完畢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沿嘉義縣六腳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157線公路與嘉5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駕駛之車輛翻覆,並受有左肱骨下端撕裂性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侯清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侯清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90017354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51至52、81頁),並經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32頁反面)、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84至85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26、29至30、34、36、49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105年、106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33頁),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屢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車禍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被告須扶養父母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之兄長,生活困苦,此有被告暨其父母及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朴子市溪口里里長侯○○出具之文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7至28、3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即步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即步行離開,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是要去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買飲料及小點心,統一便利超商距離派出所很近,其並無逃逸之意,否則不會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其剛到統一便利超商時警察就到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沿嘉義縣六腳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157線公路與嘉5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由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碰撞,林○○駕駛之車輛翻覆,林○○受困於車內,並受有左肱骨下端撕裂性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得林○○之同意即步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32頁反面)、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84至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25、34、49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4
5分許,騎乘機車沿157線公路往南要去蒜頭,在157線公路與嘉54線公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一部車從其後方衝過去,然後撞倒1台貨車,貨車翻車,從其後方的那台肇事車的駕駛下車後,連看都沒看就直接往蒜頭方向離去,叫也不理,其問說撞倒人了要去哪裡,肇事駕駛都沒有回應,看了其一眼又繼續往蒜頭方向走,其馬上報警,後來是其帶警察去找到肇事駕駛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157線公路有目擊車禍事故,被告與其同方向,從後方駛來,其已經停下來等紅燈,想說奇怪為何後面那台車都沒有減速,其再看一下紅綠燈確認是紅燈,然後被告就碰撞到林○○駕駛的回收車,林○○的回收車騰空翻倒,被告的車輛撞倒對面的鐵皮圍欄。其看到車禍事故發生有報警,被告有下車,其看到被告轉來轉去,其對被告喊說撞倒人,但被告沒有理會,其就沒有理被告,當時撞擊聲很大,林○○暈在車裡,現場人很多,其過去幫忙要把林○○拉出來,沒有再去注意被告。其還在打電話報警時,警察就到了,因為警察局距離現場很近,警察問現場的人,現場的人都說看到被告是往蒜頭的方向走過去,其說其認得被告,警察就開車載其去找被告。其與警察是在1家統一便利超商對面看到被告,被告剛好要過馬路,該家統一便利超商距離車禍事故發生的路口沒有很遠,距離大約2、300公尺,統一便利超商再過去一個路口就是警察局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至
89、91至93、95、98頁)明確,可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步行離開現場,然係於吳○○報警處理及現場圍觀之人上前協助林○○脫困之情況下方步行離開,且僅步行至距離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約2、300公尺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車禍事故現場相距不遠,又員警是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該日中午12時28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可知員警係於該時之前即已在統一便利超商尋獲被告,此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上午11時45分許,相距不到1小時,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撞擊附近之鐵皮圍欄,車頭毀損,被告便將車輛棄置於現場後步行離開,此有照片3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上方),則員警到場後,亦得輕易從留置在現場之車輛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於遭員警尋獲後亦無刻意隱瞞自身為肇事者之舉止。綜上,由被告僅步行至距離車禍事故發生現場不遠之處所、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遭員警尋獲、被告無任何隱瞞肇事者身分之積極行為及可能等節來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生肇事逃逸之抽象危險。
㈢又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下車,其看到被告轉
來轉去,左張右望,嘴巴有在講話,但不知道在說什麼,因為距離太遠,被告那裡都是人,其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在與人對話,警察發現被告時,有問被告「你撞到人為什麼沒有留在現場」,被告有說要買飲料、買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6、89至90、95至97頁),足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向周遭之人說話,且於遭員警尋獲時即有向員警表示前去統一便利超商是為了購買飲品,則被告辯稱其有向吳○○表示其要去附近超商買水,馬上回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79頁),並非毫無可能。另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警察在統一便利超商的對向看見被告,被告剛好要過馬路,被告就站在那裡要往統一便利超商的方向,其與警察要過街,被告就慢慢走過去,被告快要到統一便利超商時,警察就把被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8至89、93至94頁),可知被告於遭員警尋獲時,並無任何加速逃離之行徑,參以被告始終未否認其即為肇事駕駛,業如前述,並已與林○○達成調解,賠償林○○之損失,此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已向員警坦承其即為肇事者,並未逃避刑責,事後亦有處理車禍事故相關賠償事宜,未完全棄置被害人於不顧,倘被告有意逃離現場,其應無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僅步行至距離現場約2、300公尺之統一便利超商,並於員警尋獲時,仍慢慢步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而未加速離去,準此,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並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不能遽令被告擔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