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趙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4.99%固定計付,詎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89萬6,078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按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9萬6,078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