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碗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竹林之公共場所,與 許金稀 、 黃葉娥 、 許林素娥 (3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一同以俗稱「18啦」之方式擲骰子賭博,其賭法為:由甲○○、許金稀、黃葉娥及許林素娥輪流擔任莊家,再將4顆骰子擲入碗公內比點數大小,4顆相同點數為先贏,如有2顆相同之點數,則以另2顆加起來的點數較高者為贏家,每次輸贏賠率為一比一。嗣於上開時、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在賭臺處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當場賭博之器具碗1個及骰子4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誤載尚有碗公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許金稀、黃葉娥、許林素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各1份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㈤扣案賭資1,400元、碗1個及骰子4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與證人許金稀、黃葉娥、許林素娥等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渠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甲○○與許金稀、黃葉娥、許林素娥等人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猶不改投機惡習,再犯本案,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賭博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之碗1個及骰子4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1,4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及證人許金稀、黃葉娥、許林素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