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鴻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鴻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鴻鵬自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美公司)工廠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3次接續以徒手竊取僑美公司所有、負責人 陳錫潭 所管領、擺放於該處之塑膠桶2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50元)、白鐵手動農用噴霧器1個(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僑美公司負責人陳錫潭發現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8日查獲,並於同縣○鎮○○街某小菜園中發現上開塑膠桶2個、白鐵手動農用噴霧器1個(均已發還陳錫潭)。
二、被告卓鴻鵬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錫潭所管領之塑膠桶2個、白鐵手動農用噴霧器1個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第1次見到藍色塑膠桶倒立在地上,以為是要丟棄,所以就載到田裡擺放,第2次回到該處見到白鐵手動農用噴霧器放置於該處洗手台旁,便詢問工廠的守衛為何該噴霧氣倒立放置,經守衛告知是毀損不要的,遂將該噴霧氣載回家中待修,第3次行經該處又見到另一藍色塑膠桶倒立在地上,以為是要丟棄,又將其載到田裡擺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錫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塑膠桶2個、白鐵手動農用噴霧器1個係僑美公司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物品,且僑美公司並無安排守衛等語(見偵卷第9、2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19頁)。又觀諸僑美公司工廠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7頁),可知該等物品是整齊放置在僑美公司大門內,無隨意丟棄在門外而有廢棄物之外觀。況被告自101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先後3次進入僑美公司工廠外,拿取該等物品,並分3次運送等情,有前揭僑美公司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路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承如前,是被告於約2個小時內,即進入僑美公司3次,如非為竊取該等財物,豈會於短時間內多次進入僑美公司?益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該等物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卓鴻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之竊取行為雖有3次,惟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務,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所竊上開塑膠桶2個、白鐵手動農用噴霧器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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