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先後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而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