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寄青 被告 趙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7號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而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或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意旨第三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寄青告訴被告趙秀英背信等案件,先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五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惟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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