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侯昶序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昶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侯昶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交執行,經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如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所繳保證金,然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亦無著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額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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