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文被告陳宥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201、320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棋盤格皮板製盒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文、陳宥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1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棋盤格皮板製盒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韋文、陳宥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91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棋盤格皮板製盒1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紅保管字第546號)屬仿冒物品,經送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黃文通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102年4月3日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附卷足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5至18、21頁)。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