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重零點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414公克,含袋重0.987公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等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判決業已敘明,該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案無關,故未予併諭知沒收銷燬,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