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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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275號聲明人 陳銀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智壹 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銀貴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8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08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僅存在天然血親關係,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暫停狀態,須待收養關係終止後,始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於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智壹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之本生父母為 陳正文陳麗虹 ,此固有被繼承人陳智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明人陳智壹已為第三人 陳正龍 所單獨收養,至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身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出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聲明人陳智壹既仍為陳正龍之養子,其即非被繼承人陳智壹之兄弟姊妹,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世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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