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祥
(原名李煌祥)被告鄭志斌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意祥、鄭志斌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意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鄭志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李意祥辯稱:我每次去那律師事務所都很客氣等語;被告鄭志斌辯稱:我在那邊睡著了,我沒恐嚇 劉智強 ,我只是順道載他他過去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智強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李振天 結證在卷,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等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意祥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復表 在卷足按,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