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黃惠燕 相對人黃 陳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燕之母 黃陳阿蘭 因年紀很大、行動不便及高血壓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黃陳阿蘭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惠燕為相對人黃陳阿蘭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 黃順天 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陳阿蘭因年紀很大、行動不便及高血壓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下稱台北榮總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 葉紅秀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其姓名、年齡及住所地址,並對問題多能為正確回應。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台北榮總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葉紅秀鑑定結果為:「九、結論:根據 黃陳員 (即相對人黃陳阿蘭)之病史及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評估,其智能並未有明顯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也未見明顯退化。雖然最近黃陳員曾被親戚詐騙,其家人亦同意此種詐騙一般人都難預防,並無法據此推論黃陳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相關能力有所不足。十、鑑定結果:目前未能確認黃陳員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未發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明顯不足。」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0月19日北總蘇醫字第10100071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黃陳阿蘭並無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從而,相對人黃陳阿蘭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無缺陷,自難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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