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奇穎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不服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3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並未補呈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
104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於審理程序為一造辯論,並由本院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業於警詢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奇穎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10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4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6月27日晚上22時57分,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遭警臨檢時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林奇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花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花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件再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兩案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4住處內,以火燒烤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定其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尿時而無其他證據認定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奇穎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4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於警察採尿時即主動坦承犯嫌,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有10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末請審酌被告前業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前因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本案係於假釋期間所犯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存卷可參。本件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認被告自制力不足,前案之刑度未能生警惕效果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