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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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運佑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運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運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6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6號等」;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03.1
0.01」應更正為「103.10.01之前2日內」),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1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幣1,000元│││├────────┼──────────┼──────────┼──────────┤││││││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102年1月27日│103年10月1日前之2日│││││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4583號│第696號等│字第59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3年度原上更(一)│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事實審││461號│字第1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3年度原上更(一)│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461號│字第1號│││├────┼──────────┼──────────┼──────────┤││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6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