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陳惠美
陳美智 陳鼎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鈞 被告 盧金茂 兼訴訟代理人 盧包龍 被告 張明珠
呂妍儒
參加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歸被告張明珠所有,被告張明珠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應補償被告盧金茂、盧包龍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應補償被告呂妍儒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金茂、盧包龍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呂妍儒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張明珠負擔九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二、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38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二、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由4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89地號土地原為 吳香蘭
單獨所有(吳香蘭有 陳正始 、 陳阿玉 、 陳阿春 三名子女,原告為陳正始之子女;被告盧金茂為陳阿春配偶,盧包龍則為盧金茂及陳阿春之子),因與建商合建而489地號土地上建築7幢連棟式房屋,並分割出同段489-1到489-6地號土地,嗣因繼承、買賣而形成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由被告張明珠占有,其上之建物即花蓮市○○○○街○○號亦為被告張明珠所有,所餘法定空地位於該建物後方,如採實物分割必然損及被告現況建築使用情形,且將形成袋地,無法有效利用,有違國家土地政策。現況已由被告張明珠自83年5月17日使用迄今,原告履履請求被告價購均遭拒絕。
㈡經多方研究以採分割原物併金錢補償方式為唯一方法,共有系
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張明珠,並由被告張明珠按公告現值購回其他持分,應為最符合被告利益,且土地分割以維持現況使用,未破壞原土地使用之安定應為最佳之方案。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採計,未按市價計算,係為雙方情誼之和諧,未有過激請求,應屬允當。且單獨持有土地之市值較共同持有者為高,足見被告張明珠分割後受有較優越之利益,未蒙不利益之損害。
㈢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張明珠使用,原告共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損害,故請求被告張明珠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建物原由原告祖母與建商合建販售,可視為成立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於此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使用權。本件所爭執部分係被告張明珠增建違章廚房,既未經共有人同意,則按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建物必使用土地,被告占用未經共有人同意部分,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該增建違章廚房存在已逾20年,原告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5年租金之損害;復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並考量其所在地500公尺內至火車站及中山路後站商圈,1000公尺內有慈濟醫院,為市區優越住宅區,應合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當土地地價10%之租金。
㈣被告張明珠一再陳稱無錢價購其他應有部分,實不可採,被告
張明珠於系爭土地上增建,足以證明有資力價購。如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共有全部土地,被告張明珠必將會被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且被告張明珠因個人一時貪念,僅願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增值稅即需88,223元,原告絕無貼本之理。又為免因抵押權追及效,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仍維持在原抵押土地上,降低分割後土地價值,影響分割後取得實物之人權益,請求按民法第824-1條規定,將分割後抵押權集中於債務人即被告張明珠分得之部分。
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2.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希望以變價的方式變價分割,變價之計算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㈡被告張明珠:當初房子是被告張明珠跟先生於00年向訴外人江
新妹買的,只是登記在先生名下,後來用贈與的名義移轉給被告張明珠。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的建物,並沒有增建,不同意分割,也負擔不起價購金額等語。
㈢被告呂妍儒:希望變價分割,依照比例來分,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三、參加人:參加人為抵押權人,若將來法院以原物分割方式,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被告張明珠所分得的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盧金
茂、盧包龍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呂妍儒持分1224分之138、被告張明珠持分136分之90,被告張明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被告張明珠所有之同段199建號之
合法建物坐落,且上揭房屋係一連棟式建築其中一間,房屋並坐落系爭土地前方鄰馬路處,僅後方留有空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照片(參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若採原物分割,則就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顯不適合分割予被告張明珠以外之人,其餘空地部分,一方面若涉及建築法規法定空地之保留,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則亦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另一方面系爭土地之空地均在屋後,復與公路並不相通,形成袋地,如強為分割,不僅難於使用,亦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另參酌原告主張由被告張明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原告;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呂妍儒則主張變價方式分割,及被告張明珠係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較其餘共有人均大等情,本院認被告張明珠在系爭土地上既有合法建物,本件就系爭土地應屬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即被告張明珠,其餘共有人則由被告張明珠予以金錢補償,為本件之分割方式應較妥當,並避免法律關係再次複雜化。查本件原告及被告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呂妍儒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均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本院認尚稱可採,經核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5,500元,則原告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呂妍儒則持分1224分之138),故被告張明珠應補償原告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6×46/408=391,000);被告盧金茂、盧包龍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6×46/408=391,000);及被告呂妍儒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6×138/1224=391,000),應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明珠使用上揭房屋時,將房屋增建違章廚房
,應認被告張明珠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均為同段489號,且為原告陳惠美祖母吳香蘭單獨所有,因與建商合建,並經分割、繼承及買賣後方成為被告張明珠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由上可知,本件土地原意即係用供於建築房屋使用,除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本與房屋坐落部分形成一體,甚至屬建築法規所強制之法定空地,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之範圍,自非僅單純指房屋坐落之部分,尚應包括屬於空地的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珠在合法房屋外擴建廚房使用縱便屬實,亦與當初系爭土地係供房屋建築使用之目的相符,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至是否違章,亦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珠增建廚房部分,違反共有人默示分區契約之契約而為使用,而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明珠合法建物存在,且被告張明珠分別共有之範圍為136分之90,而原告及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呂妍儒,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彼等應有部分之價值,是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分予被告張明珠,另由被告張明珠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係最恰當合理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珠使用本件房屋時,於屋後空地擴建廚房使用,應認尚符合本件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目的,難認被告張明珠就此部分係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