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葉國財 被告 吳聲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2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之妻 陳如萍 ,被告明知陳如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鄉○○路○○○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等處,與陳如萍為性行為共15次。嗣經原告發覺陳如萍行為有異,於花蓮縣○○鄉○○路○○○號其與陳如萍居住處,裝設攝影機,始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如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且次數多達十餘次,被告之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玉里高中畢業,務農為生,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已自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退休,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薪資所得2筆、存款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加害程度致原告婚姻、家庭破裂,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