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更字第1號原告 宋文博 被告 盧永福 被告 盧玉蘭 被告 盧永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廚房及浴廁面積約35平方公尺、B部分為原建物主體面積約56平方公尺、C部分為車棚工具間(曬衣場)面積約29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塔基座面積約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及紅色斜線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被告周素卿、盧永福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被告盧玉蘭、盧永輝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周素卿、盧永福為被告,請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籬拆除,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原審)受理,並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系爭房屋為 盧富勇 (已歿)出資興建,盧富勇之繼承人為周素卿、盧永福、盧玉蘭、盧永輝4人,繼承人全體應一起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為由,廢棄發回原判決,有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理由足參,原告因此追加將盧玉蘭、盧永輝併列為被告,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情事,且周素卿、盧永福對原告所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17、3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搭建系爭
房屋及圍繞系爭土地之圍籬、駁坎,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依據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另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但系爭土地為建地,地價顯然高於耕地,故租金應以10%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被告占用面積計達656平方公尺,即受有498,560元之利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09元。
㈡原告於84年取得系爭土地後,有不斷跟被告請求返還,也曾
經談到要補償搬遷費,不是沒有向被告主張,若非如此,原告不可能知道他們的居住生活情形。原告住在佳民村,37年間在那裡出生,一直到23歲才離開,盧富勇當時是跟 丁麗花 結婚(周素卿是盧富勇的第二任妻子),而盧富勇沒有地方住,原本有一位姓尤的阿公住在那裡,姓尤的在系爭房屋下方蓋了一棟新屋,丁麗花就找姓尤的說能不能把系爭房屋借給他們住,姓尤的同意把房子借給他住,該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是竹片的房子。我向姓尤的子女買系爭土地時知道被告住在上面,因為姓尤的子女很多,有約定價金分段給,尾款11萬多元等姓尤的把地上物處理完之後再給付。我兩年前生病,就到台北、花蓮兩邊跑,系爭土地委 託仲 介賣,前年生病後有到系爭土地找被告,但沒有找到,因為他們沒有住在那邊,之前我也曾找過被告,也沒有找到。依被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多種法律關係,有買賣、借貸等,顯屬矛盾,臨訟杜撰,若屬買賣,又何須尤姓地主同意。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
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周素卿、盧永福自102年12月3日起、盧玉蘭、盧永輝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9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周素卿之夫盧富勇的尤姓友人所有,周素卿於民國58年間嫁給盧富勇時,上面就有房屋存在了,因為當時沒有房子住,尤姓友人乃同意我們使用該房子。後來周素卿、盧富勇經尤姓友人同意,在64年間搭蓋系爭房屋在土地上,盧富勇曾經付了3,500元給尤姓友人,且在他家幫忙工作了一個多月,所以才將土地給盧富勇,只是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他們才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周素卿保管。現在系爭房屋稅單也都是我們繳納的。原告從沒有請求我們搬遷,102年11月10日開始確實有房仲不斷來要我們搬遷。原告只有在84年間找過周素卿一次,後來就沒有找過我們,當時找周素卿是說土地他買走了,且說要給周素卿70萬元,要周素卿搬走。當時尤姓友人給我們的時候是茅草屋,之後在62年我們自己蓋的,現在是木造磚牆房屋,是地主同意我們改建成現在的房子。周素卿從85年之後才搬到水源去,但有時還是會回系爭房屋處,盧永福60年在系爭房屋出生,就一直住在那裡,他白天外出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系爭房屋(A部分為
廚房及浴廁面積約35平方公尺,B部分為原建物主體面積約56平方公尺,C部分為車棚工具間〈曬衣場〉面積約29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塔基座面積約2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為盧富勇出資興建,盧富勇於73年10月18日死亡(除戶謄本參本院卷26頁),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⒉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A部分為廚房及浴廁面積約35平方公尺,B部分為原建物主體面積約56平方公尺,C部分為車棚工具間〈曬衣場〉面積約29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塔基座面積約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盧富勇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盧富勇已經死亡,被告為盧富勇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盧富勇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23、36頁),復經花蓮高分院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花蓮高分院卷38至5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可參。被告辯稱盧富勇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房屋後改建為系爭房屋云云,就借貸使用房屋乙節,固有證人 尤裕豐 (即被告所稱尤姓友人之孫)到庭證稱可憑(原審卷63、64頁),惟被告就盧富勇買得系爭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縱其等所稱尤姓友人有借用房屋予盧富勇使用,雙方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借貸關係僅於直接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並不能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舉證實說,其等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盧富勇所出資興建者,為系爭房屋及水塔(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B、C、D),並無證據證明包含附圖所示最外圍之紅色實線圍牆及房屋後方駁坎,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房屋後方駁坎,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房屋及屋旁之空地,面積共584平方公尺(35+56+29+2+462=584),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6元,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4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4元(本院卷21頁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3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照),位置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附近環境為田地、民宅、佳民國小等(花蓮高分院卷41至48頁照片、空照圖及本院卷32頁反面筆錄被告陳述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木造磚牆鐵皮屋頂建物,現由周素卿、盧永福居住使用,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等情狀,及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時102年11月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為31,922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適當。又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共同給付之責,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①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44日:6,910元。
(〈176×584×0.06×1〉+〈176×584×0.06÷365×44〉=6910)②99年1月1日止至102年11月17日止計3年10個月又17天(即3年又321日):25,012元。
(〈184×584×0.06×3〉+〈184×584×0.06÷365×321〉=25012)①6910+②25012=31,922元。
④102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7元。
(184×584×0.06÷12=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