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饒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饒明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壬案)。甲、乙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下稱子案);丙、丁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丙案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丁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丑案);戊至壬等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寅案)。饒明峰於98年1月2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子、丑、寅3案,而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晚間7時5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本院通緝,經警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5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旁廢棄工寮內緝獲到案,於警詢中自首上揭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饒明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接受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在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雖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係非在前揭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然兩者相距僅約1日非長,再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徵其有毒癮外,所述難免記憶有誤等情,應認其於警詢之初已就上揭犯行予以自首,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棋 」,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且無員警、檢察官因而查獲綽號「阿棋」之事證,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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