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係被告甲○○於本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MDMA五十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一八二號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MDMA五十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編號九一一○九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