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曾於高雄市○○○路停車,卻未曾收到繳費通知書,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規定,行政處分自送達通知到達相對人起始生效力,異議人既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從而未生繳費之義務,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該條例課處罰鍰,自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甲○○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到案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顯見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電話查詢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覆確未經裁決乙節作成電話紀錄在卷,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