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民汽車出租行」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圓形之鐵器為工具,毆打甲○○之手部、背部及大腿,致甲○○受有前胸部四x三公分挫傷及皮下瘀血、左前臂三x三公分挫傷瘀血、右手腕三x二公分挫傷瘀血、右大腿外側四x三公分挫傷瘀血、後背部四x二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