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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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2、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八五五二二號函、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三七三四號函暨所附之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相片、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五六0八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相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開挖砂石,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事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土地回填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美鎮民字第九一000一0四四六號函附可查,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