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多次,最近一次係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二之四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就趁車主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和中安路口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
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4、本件係經警員 陳紹良 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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