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 王怡 云,共同設定住所於高雄縣○○鎮○○里○○○街○○○巷○○弄○號,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突攜長女王怡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向其位於岡山鎮劉厝里之娘家查詢,均稱被告未回娘家居住,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登報請求被告返家同居,亦無結果,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信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王信評到庭證述:「我住我弟弟對面,被告離家後我弟弟有與被告在談,被告在二個月前還有與原告協調後,被告就把小孩帶走,問被告娘家也說不知道。」等語屬實(自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